【案情介绍】:
刘某与房某于2018年10月5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中介公司要求买卖双方在《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上签名确认,该告知书有一项明确注明的签约注意事项:务必确认交易房屋的抵押、查封、凶宅等直接影响交易的情形。待房某与刘某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清远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向刘某支付了房屋定金和首期款人民币265000元,中介费20000元,共285000元后,房某准备申请银行贷款时,房屋的很多邻居告知房某,刘某向房某出售的此房屋,于2015年8月间,刘某的前妻杨某在该房屋“吊颈”自杀死亡(后也已从小市派出所核实,具体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凌晨),故该房屋属于凶宅。房某得知上述情形后,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刘某返还所支付的全部款项。
【律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吴磊律师、朱小丽律师,两位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刘某是否告知房某其前妻杨某于2015年8月11日在涉案房屋自杀死亡;第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首先,刘某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将其前妻杨某在涉案房屋自杀死亡的情况告知过房某,且认为房某在姐姐也住在该小区,当时刘某妻子自杀时也曾轰动小区,房某姐姐不可能不知道,进而房某也应知悉该情形。但刘某并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认定刘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未将其前妻在涉案房屋自杀死亡的情况告知房某。
其次,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某未将出卖的房屋曾发生过自杀事件向房某披露,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房某在不知情、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合同,刘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可撤销。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房某可要求刘某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及中介费。
最后,两位律师提醒大家,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作为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向中介公司及卖方了解清楚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形(如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抵押、是否为凶宅、卖方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是否为卖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作为卖方,如房屋存在查封、抵押、凶宅等情形,也应如实告知买方,避免一时的欺瞒产生更多的诉累,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