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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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钱某雇佣张某驾驶粤AXXX号牌车辆送货,货车挂靠于某速运公司名下,2019年6月6日,张某驾驶粤AXXX号送货途中,撞向高速路的匝道当场死亡。

张某的家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速运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申请,张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确认被告速运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张某家属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涂金威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速运公司是否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

钱某购买货车,挂靠登记在速运公司,钱某是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钱某聘请了张某驾驶货车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风速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三风速运公司就一定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吗?第一,张某的报酬由钱某发放,张某从未收过三风速运公司支付的报酬。第二,张某并未接受过速运公司的管理,钱某对张某进行管理,事发当天的运货工作也是由钱某安排。综上,张某与挂靠单位速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权益,在符合这一条款下,即使受害人与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由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该条款第(五)项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钱某是真正的用工主体,三风速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钱某追偿。最后,对于拖欠的6000元报酬,张某家属可另案向钱某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