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某与广州市某某汽修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汽修公司在2017年4月、5月为王某补缴了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年6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为正常缴纳。王某认为,虽汽修公司已为其补缴了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但已导致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予补付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已产生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265.8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王某遂向汽修公司主张个人医保账户损失,汽修公司则认为王某并未实际发生医疗费,在公司已为其补缴社保的情况下,王某的主张是不合理的。
律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卢垠昊律师,两位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焦点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医保,在未发生医疗费的情况下,是否应赔偿劳动者的个人账户损失。
首先,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欠缴之日起3个月后补缴欠缴费用的,统筹基金应该划拨到劳动者个人账户的金额不再补付,故会因此产生劳动者个人账户相应金额损失。
其次,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五条、《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可以继承,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给近亲属使用,属于特定账户的特定财产。据此,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医保,虽然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负担,但在未发生医疗费的情况下,仍会导致劳动者个人账户的损失,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应以社保机构核算结果为准。
本案中,关于王某主张的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及利息损失汽修公司是否应全部赔偿的问题,应分情况作具体分析:由于汽修公司所在地区的医疗保险自2006年3月才开始征收,故汽修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2004年6月至2006年2月的医疗保险并非公司的过错,王某要求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至于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汽修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医疗保险则属于违法行为,导致王某无法享受到医疗保险返还给个人的医保账户费用,故汽修公司应依据相关部门的核算结果向王某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利息。
后王某通过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最终一审法院依据医保部门核算的金额判决汽修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相应的个人账户损失及利息,汽修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