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甲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成立,是一家主要从事五金家具的研发、生产、销售的制造企业,注册资金100万。该公司成立时有三名股东,且全部为认缴出资,其中股东李某认缴出资40万元,占公司股权40%,张某认缴出资35万元,占公司股权35%,王某出资25万元,占公司股权25%,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前。
2018年3月20日王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谢某。因为受疫情影响,该公司2020年5月20日因无能力支付债权人乙公司材料款被起诉,2021年3月15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乙公司将三名股东全部列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的债务。其中一名股东王某找到本报社的法制栏目组请求帮助,不知道自己被债权人列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有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如何维权?
【以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主任刘彦林律师、吴达英律师两位律师详细了解了本案情况,并给出了专业的法律意见。
两位律师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在实资出资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并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一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实缴出资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前”,王某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届出资时间,并非违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本案中并未明确甲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有满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这两个条件时,债权人乙公司方可以将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前面已经分析,王某转让股权时,出资时间并未届满,所以即便是甲公司被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清偿,王某也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综上,两位律师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王某被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为了避免王某的个人财产被错误执行,王某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法向管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建议:“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前提是每一个公民要树立尊重法律和相信法律及正确适用法律的观念。
为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或案外人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或处在危险之中时,应当及时寻求法律帮助,通过专业的律师团队或法律救助机构提供正确的指导,避免因错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丧失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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