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陈某于2016年3月14日在公司任职期间发生事故,2016年11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2018年4月份,陈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月17日,陈某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的60%计算,共计19723.2元,该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计发?
【以案说法】
近日,有许多用人单位咨询到有关伤残职工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以下针对该热点问题,深入剖析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实践操作中因法律法规的理解差异及适用的不确定性进行探讨。现结合本案,浅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实践操作中的适用情形:
一、职工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条规定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适用对象: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造成工伤的职工
(二)适用范围:经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评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
(三)适用时效: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提出;然而,在实践操作中,有很多职工并没有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时就行使该项权利,在此,可能涉及到一个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内,时效期间适用一年期限。若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后才行使权利将存在一定的风险,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对时效的抗辩。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于2018年4月份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1月17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下面将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进行阐述,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本人工资:本案发生在2016年3月14日,2016年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按照该条例规定,本案中陈某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为:
第一、计算出2016年3月14日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注:月缴费工资指的是职工实际得到的月工资)
第二、将以上计算出的月缴费工资跟广东省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比较,可能存在三种情形:1)若陈某的月缴费工资是广州市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则按广州市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确定为本人工资;2)若月缴费工资高出广州市平均工资的60%,则月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3)若月缴费工资低于广州市平均工资的60%,则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确定为本人工资;
第三、结合第一、第二项所述的情形,本案的本人工资确定为广州市平均工资的60%。
(二)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前述(1)项提及到的有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在实践操作中选择适用哪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工伤事故发生在每年7月份之前的情形。本案发生在2016年3月14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绝大多数人可能会将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理解为2015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忽略了公布该标准每一年度的时间节点,在每年7月1日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还未公布的情形下应选择适用上上一年度已公布的标准,结合本案,正确适用的应选择2014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187元为基数计算。
第二、工伤事故发生在每年7月份之后的情形。因已经公布了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以直接适用该标准。
第三、结合本案,陈某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应为:6187*60%=3712.2元。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以下主要从三个层面解析:
第一、计算出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再与上述(1)项得出的3712.2相比较,两组数据择高者。本案中陈某于2018年4月份提出离职,2017年度的职工平均水平工资还没有公布,应参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即7425元,同理(二)项,可知陈某的工资3712.2比7425*60%=4455低,按照4455计算。
第二、按照上述得出的4455元为基数乘于4个月,计算陈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本案的陈某应请求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55*4=17820元。
第三、立法背景。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伤残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为了保障其离职后到再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水平,根据劳动障碍程度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对应的月工资费用,以上探讨的计算标准,须经两轮的数据对比,看似繁杂的计算程序,却是别有用心的周全。通过对法条的深入解析发现,这样的计算方式,是考虑到每一年度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一样,为了尽最大程度且合理的保障伤残职工的权益特别设计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质上是伤残职工享有的一项福利补贴,也是一项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障规定。在处理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时,双方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一起合法合理的解决问题,共创和谐美好的就业氛围。
三、结束语
综上,此处观点是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立足点,针对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析,在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用人单位及伤残职工在遇到相似问题时,可以清晰明了的知道如何快速、便捷、正确的处理。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面对工伤事故的处理应做到专业、合法、合理,不仅能在职工心目中树立起一个有责任有担当的良好企业形象,同时还能大幅度提升职工对企业的认可度和信任度;另一方面,对于伤残职工而言,依法行使权利不仅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也是该项规定设立初衷的最终受益者。
通过本案,笔者深刻的感悟到“法律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手段”。同时,法律,对每一个主体都是平等的。在本案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相互对立的,更像是一家人。之前,笔者在参与区总工会处理一起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时曾经倡导到这个观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犹如夫妻,相互本应理解、支持、包容、尊重,只有这样夫妻关系才能和睦,才能携手白头。”遇到争议纠纷时,在法律的框架下,双方均应积极的面对,一起想方设法的解决,才能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达到共赢的最佳局面。本案的结果,值得称赞。用人单位在法律顾问的专业指导下依法支付了该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和在企业文化的建设方面提供了积极的支持,为打造具有高度凝聚力的团队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