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前,在一次港宏所举办的中小企业法律论坛上,笔者曾经系统的向与会的嘉宾系统的阐述过,但当时是以讲座的形式进行的,没有进行文字整理,今天笔者因向一公司提供关于公司经营中因股东权纠纷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专项法律意见时,再次触及到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股东债务责任分配的话题。笔者拾笔整理本文,并加以扩延,以兹读者参考,避免后期化解矛盾无据可循,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谈起公司设立,很多朋友并未将公司设立阶段的风险控制加以重视,公司设立阶段犹如大厦的地基阶段,如若地基不稳,即便是大厦主体完成,也可能发生倾覆的重大隐患。公司设立阶段无论是否设立成功,都存在着重大法律风险需要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公司设立阶段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选择合伙人的风险;二是出资风险;三是设立过程中的股东之间债务承担风险;四是公司章程制定范本化的风险。
【选择合伙人风险】
笔者认为选择合伙人需要重点评估以下几个要素:
1、有没有共同的价值观,俗语讲“不是一家人,不入一家门”没有共同的价值观,是很难长期合作的;
2、在某一领域是否具有专长,我们常说“取长补短”,在合伙人团队里,合伙人之间一定能够相互支持、优势互补,包括但不限于性格互补、专业互补等。
3、共同的目标和理想。有些公司在初创期,没有顾及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合伙人就闹着要分红,这是我们在服务中小企业法律顾问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所以合伙人一定要有共同的目标和理想,要对未来有长远的规划,否则,迟早都要分家,甚至公司被迫解散,一切都付诸东流。
4、个人信用评估,构建信用评价体系,对发起人股东选择合伙人非常重要。不论是自然人股东抑或法人股东,这一环节都非常重要,发起人股东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查询(http://www.creditchina.gov.cn/)或者通过第三方机构调查。
【出资风险】
1、盲目扩大公司注册资本风险:新公司法修订后,虽然取消了在公司成立时一定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但并非可以盲目的出资,因一些发起人股东为了提高公司的影响力,在认缴出资时,超出公司实际经营需要资本,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巨额的出资,在公司经营不善亏损时,被债人以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与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本以为公司是承担有限责任,孰不知盲目扩大注册资本,在不能实际出资时,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原则,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的验资限制,个别发起人股东为了增加注册资本金的份额,提高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采用实物出资,以低价资产按高价出资,在公司经营中一旦被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以出资不实为由要求承担补足出资或在未足额出资范围承担违约责任时,出资不实股东如不能证明已足额出资,将有可能被追责,所以股东如果采用实物出资,建议在出资时,经过所有股东同意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验资报告的结果作为出资,降低风险。
3、采用无形资产出资未过户的风险:个别股东在出资时依法享有某项知识产权的成果,但在作价出资后,并未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变更到公司名下,从而导致公司对知识产权无实际权利,如果出资人股东将知识产权再作转让,公司可能面临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设立过程债务承担风险】
公司在设立阶段,往往以发起人股东名义对外签署各类合同,从而产生公司设立之债,如公司在设立阶段各发起人股东之间未明确债务承担的规则,一旦公司设立失败,设立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将成为各发起人股东之诉争的焦点。为了避免在公司设立期间因约定不明对产生的债务承担发生纠纷,建议在公司设立开始各股东人应当就公司设立期间所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债务承担办法、收益分配办法等,从而降低风险。
【公司章程制定范本的风险】
实践中,相当部分股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期间向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章程未经公司法专业律师团队协助起草,采用公司章程的格式范本,一旦股东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无从救济。最常见的表现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限,大多数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未加规划,从而法定代表人利用特殊的身份与第三人签署大额的商事合同,或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注:针对采用法定代表人挂名的方式,公司在存续期间的风险会更大),或股东权利转让时发生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问题、表决权与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的问题,公司解散的安排等或跟售条款、一致行动人条款等均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为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触发风险,无缺乏有效的化解之法。
所以建议公司在设立阶段,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后纲领性的重要文件,发起人股东务必引起重视。
以上列举的公司设立阶段可能出现的四种风险为主要表现,其他的风险如设立阶段的立项风险、用工风险、选址的风险、投融资风险、与第三方合同风险等均需要做好控制。
综上,请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参考。本文仅供交流学习,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如需转载当注明作者和单位。
(作者: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刘彦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