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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辖区一从事五金家具公司的负责人向本报求助,据该刘姓负责人介绍,他是这家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当时公司设立时有四个股东,其中两个何某和薛某都是自己的朋友,自己和两个朋友都分别享有30%的股权,另一个股东是赖某,是何某推荐的,享有公司10%的股权,赖某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管理,刘某和其他两个股东何某、薛某均在公司任职并参与经营管理,刘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何某负责市场开发,任销售副总。薛某负责生产和品质,担任公司生产副总。
公司从2012年8月10日成立截止到2017年五一节之前,股东之间都没有什么大的分歧,无独有偶,在五一假期一次朋友聚会时,席间刘某从另一朋友聊天时无意得知何某经常私下将公司订单外发给赖某的一个朋友公司,得知上线路后,刘某非常生气,但因为碍于朋友情面,刘某一直未向何某启齿劝导此事,后面此事愈演愈烈,刘某基本上已无法掌控局面,迫于无奈,刘某和薛某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建议何某和赖某退出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公司的股权,何某、赖某同意退出,但提出转让股权的对价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直到上个月的22日,何某和赖某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李某,并通知了刘某和薛某,因为李某的受让对价远高于刘某和薛某给出的对价,所以刘某和薛某同意何某、赖某向李某转让股权,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以为事情到此已经结束,未曾想,4月初新的股东李某又向刘某和薛某提出要求转让股权,刘某才发现原来何某和赖某与李某签定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刘某和薛某收到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对价还低于刘某和薛某给出的对价。刘某不知该如何处理此事,为了解决来访者的有关股权转让中的法律疑难问题,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团队负责人刘律师给出了专业法律意见。
律师说法:
刘律师认为,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是公司经营理中所遇到的制度建设问题;第二、是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所遇到的股东权利纷争如何平衡的问题。第三、是作为股东在公司任职时,如何通过“两刃剑”对股东进行双重管理,从而有效预防股东出现的道德风险。
本案中,因为公司在长期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重视制度建设,正因为两名股东发现了公司中的管理漏动,从而引发“飞单”的问题,违背了股东对公司的忠实义务,问题发生后,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显得手足无措,不知如何应对。一是朋友情面,二是公司没有建立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显得无助。
首先,从制度建设的角度分析,公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管控:第一、客户关系管理:(1)客户属于公司资源,不归属于某一个人。所有客户资料需要建立评审制度,定期和客户组织评审,定期回访,不断提高服务客户的质量。 (2)建立订单评审机制,总结客户订单完成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时与客户保持反馈。(3)合同管理机制:所有合同集中管理,建立合同风险审查和审批流程,定期与客户保持良好的合同评审反馈。通过前面三个方面的工作,本案中股东“飞单”的问题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
其次,本案中很关键一个问题是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就股权转让做出特别安排,当何某和赖某提出要求向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并非内部股东不同意受让,而是因为对股权转让的对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当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就股权对价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转让股东有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但我们需要注意,在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什么是“同等条件”,《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但根据该法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法》已经授权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可以就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的“同等条件”进行明确,结合本案中李某作为股权转让中的第三人,该受让股东的基本情况现有股东无从了解,因为公司章程中没有就股权转让中的“第三人”的条件进行限制性的做出规定,所以本案中的刘某和薛某也无权干预何某和赖某向李某转让股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本案中因为在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所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何某与赖某以高于现有股东刘某和薛某的对价时,只能任其操作,而无法阻隔。
从以上分析,我们应当清晰的认识到,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风险控制在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安排可以避免给现有股东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经过以上分析,本案中的刘某是不是面对何某和赖某的行为,无计可施呢。当然不是,本案中给我们一个很明确的实事,即何某和赖某与李某签定了阴阳合同,即给到刘某和薛某的合同是阳合同,实际履行的是阴合同,正是因为何某和赖某采用隐瞒交易真实条件,骗取刘某和薛某的信任,使刘某和薛某信以为真,从而将股权进行转让甚至做了工商的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刘某和薛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向工商部门提出撤销股东变更登记。
最后,关于公司股东在公司任职如何行使“双刃剑”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要求在公司任职的股东与公司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另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该公司如果和相关股东签定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建立了完善的规章制度,在何某和赖某出现“飞单”的行为时,公司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两个股东的职务。第二、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中利益的行为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如果有任何一种行为的,通过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股东通过可以将其除名,根据《公司法》规定,与股东会表决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所以何某和赖某是无权参与表决的,所以如果该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或在之后就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章程中进行完善,刘某和薛某的权利就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律师建议:
公司在设立之初首先应当重视对公司章程的设计,本案中就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分析和方案提供只是冰山一隅,不具有代表性;其次,公司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做好日常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如制度建设、合同管理、劳动关系的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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