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分享】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是否享有“反悔权”

第28期“中国南沙·中小企业法律论坛”圆满落幕
2018年3月20日
港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暨第一次全体委员会会议
2018年4月18日

【干货分享】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是否享有“反悔权”

案列分享:

关键词—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反悔权;公司章程

春节刚过,我辖区某电器公司李先生向港宏法律顾问团咨询,李先生是2014年4月22日与另外两个朋友一起出资成立了目前这家公司,公司成立后,开始前两年李先生和另外两个股东一起各司其职,相处很融洽,李先生是负责市场开发和销售兼总经理,另外两个股东,其中一个是负责技术,一个是负责生产。公司发展到2016年底公司可分配利润已经达到500万,但随之股东之间的矛盾也随之而来,另外两名股东怀疑李先生借做销售的机会将部份订单转给外部第三人,2017年这种情况尾愈演愈烈,两个股东也不配合李先生的工作,客户订单无法完成,如果照此下去,公司可能面临关闭。李先生思考再三,决定提出退出股东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另外两个股东,但因为另外两名股东不熟悉市场,在销售方面也缺乏经验,不同意李先生退出,李先生无乃之下就找到了第三人张某,双方谈好了股权转让的所有条件,并通知了另外两名股东,这时两名股东又提出同意受让李先生的股权,李先生认为另外两名股东故意制造矛盾,逼迫自己退出,所以不同意将股权再转让给另外两个股东,但有不知道该如何处理?为了解开这个迷团,长期致力于公司股权研究的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刘彦林律师接待了李先生并给出了专业意见。

            刘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属于私权范筹,属于股东的自益权,所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为了保障正常的公司经营秩序,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在股权转让时也应当兼顾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通过法律的技术安排,在保护转让股东权利的同时,赋予了其他股东的选择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款明确了股权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东时应当征得内部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股权,不同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李先生期初做出股权转让时曾经征求过其他两个股东的意见,但其他两名股东明确不购买,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时,李先生向外部第三人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关键时,当李先生和第三人谈好股权转让条件后,其他两个股东又提出优先购买,李先生认为即然开始已经征求过他们的意见,他们已经放弃购买,在后面已经和第三人谈好转让条件后不能再反悔又要求购买,违背了诚信。李先生的这种认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刘律师认为李先生无权限制另外两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两名股东在李先生同第三人谈好股权转让条件后,“同等条件”才有了实现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享另外两名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即便是李先生可能面临承担因不能与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风险,也不能剥夺现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是法律衡平的结果。

刘律师特别提示,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关注,就是李先生不同意另外两个股东优先购买转让股权时,另外两个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李先生必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刘律师分析认为,优先购买权只是法律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做出的安排,当李先生决定不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的人合性并没有受到破坏,所以另外两个股东强行要求李先生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也就没有了事实依据。

根据2017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现有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如果没有和转让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东有权做出不转让的决定,前文已经提及,股权转让属于自益权,在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的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转让股东必须转让股权。但是我们应当注意,该条款中明确但书的内容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本案中该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或者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但全体股东另有协议安排就“转让股东一旦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反悔”的约定,本案的结果可能又朝着另一个方向发展,即另外两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有了保障,相反李先生不得不退出股东会。

综上,刘律师认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又是一种义务,正如一个硬币的两个面,权利和义务是对等,在行使权利时,同时也要履行对等义务。但从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分析,公司股东创业初期基于相互的信认,大家并无二心,随之公司不断发展,盈利增大、规模扩大,问题也接踵而至,股权转让在公司整个生命周期中只是一隅。为避免纷争,刘律师建议公司在设立之初两项工作需要重视,即建章立制:第一、是做好公司章程的设计,保障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二、建立科学、合理的现代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读者朋友交流学习参考,不作为专项法律意见,未经笔者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如需转载请注明笔者和单位。